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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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富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被告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3、4號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號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