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寶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尤國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查被告尤國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惟檢察官於該案中並未將該現金6千萬元列為證據,復未以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對於被告聲請發還該筆現金是否應准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主張該筆6千萬元現金係其仲介 周鼎毓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之 黃福源 買賣土地所賺取之介紹費及差價、代為驅趕無權占有戶之合法所得、以及出售土地給黃福源所獲取之報酬,合計達6844萬元,並請朋友 胡雅貞 、員工 黃文亮 幫忙兌現支票後提領現金放在家中,此有被告與黃福源簽訂並經公證之承諾書、與周鼎毓簽訂之協議書、周鼎毓及 徐瑜 (即黃福源之妻)之警詢筆錄、胡雅貞之警詢筆錄、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因認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6千萬元係因本件犯罪所得而得以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復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即無留存之必要,而裁定應發還予被告尤國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國寶雖主張為警查扣之現金6千萬元,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依證人周鼎毓之警詢筆錄、彰化銀行97年6月4日匯款回條聯、被告之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核與被告所述之資金來源情形不相符合。被告雖提出承諾書、協議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應係被告為警查扣該筆6千萬元現金後,「事後」為規避追繳、沒收或追徵而為,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因出售土地而取得之支票3紙,並無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上開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如何,以及胡雅貞如何幫被告提領現金,均無提示兌現資料與任何提領紀錄可資查證,亦難遽予採信。況前開扣押物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尚待調查證據審理後,始得認定,為保全日後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實不宜逕予發還被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尤國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搜索扣得現金6千萬元,茲因被告具狀聲請發還,經原審審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資料後,認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性,復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等情,已詳敘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主張上開扣押物不應發還被
告尤國寶云云。惟查:依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抗告書之記載,可知前開6千萬元現金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尤國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82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對於被告具狀聲請發還,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意見,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偵查檢察官沒有列為證據,也沒有聲請沒收,是否發還,檢察官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足見該筆6千萬元現金與被告尤國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無涉甚明,原審裁定准予發還,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縱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所舉前開所得來源,與相關證人所述不一致云云,惟該筆6千萬元現金既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抗告意旨亦未進一步舉證該筆6千萬元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僅泛稱尚待調查審理後始得認定,自與法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不符,而無留存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