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進澤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西環路與二溪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同向慢車道,由 邱宇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邱宇潔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宇潔告訴被告游進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