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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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2號被告 卞冠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陳麒任 上一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梁世榮
巷9弄3號(上一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卞冠云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卞冠云被羈押已久,請求准予交保,以利安排子女生活等語。被告梁世榮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世榮有就醫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被告陳麒任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任羈押已久,請求准予交保,以利安排父母及妻子生活等語。
二、查被告梁世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卞冠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麒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面對重罪,一般人難免趨避,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麒任並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乃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陳麒任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3月15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於100年3月29日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被告陳麒任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被告梁世榮所涉販賣毒品罪件數甚多,被告卞冠云所涉之毒品交易數量多達400公克,犯罪情狀均屬重大,面對重罪,一般人難免趨避,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梁世榮雖請求具保就醫,惟本院前曾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戒護被告就醫,診斷結果為右股骨頭壞死,建議進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但無立即性,有該所100年1月13日彰所衛字第1001300016號、同年1月18日彰所衛字第1000000171號函文、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梁世榮雖需進行手術,然無立即性,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被告卞冠云所稱家中有子女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卞冠云、梁世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卞冠云、梁世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麒任於100年4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自借提日起撤銷羈押,有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是被告陳麒任已不在本院羈押中,其具保聲請本院無從予以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