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牌照股)股長,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因辦理核發政黨自用大客車牌照有違失情事,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議。
本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為休職期間八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第九六四號及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附件一、二、三、四),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認事用法有誤須再酌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議決書指摘:「致臺北市政府申訴書為聲請人片面
製作之文書」係有重大誤解,蓋因臺北市政府第一次移送理由均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詳見鈞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書,如附件四、五),當時移送單位因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僅能憑地方法院判決書資料為移送理由,情有可原,聲請人絕無異議。
惟第二次鈞會囑移送單位提供再審議理由之意見時,聲請人業經高院判決無罪並獲最高法院無罪定讞。而移送單位非但未詳查整個案情之原委及判決始末,竟將鈞會第一次議決理由摘錄為其第二次再審議理由意見(詳見附件四第六頁第十行及附件二第九、十頁),誤導鈞會亦採其意見為第二次議決理由,遂使鈞會未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非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並損害聲請人權益。是以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申訴,市府遂於第三次提供再審議理由意見時捐棄原不正確之意見,改為較客觀且與事實較符合之意見(如附件一第六、七頁)。
由上可知,該申訴書並非片面之詞,請鈞會明鑑。
又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議決書載明「至於發現且知悉名冊上同一黨
證字號分屬二人情形之瑕疵者,承辦人 楊樹楨 及科長 鄭正雄 ,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記載甚明(見該議決書第六頁),並未認定聲請人亦有明知黨證號碼重複使用情形(該案懲戒處分依情節之輕重,議處聲請人休職期間八月,科長鄭正雄及楊樹楨則均休職期間一年)。」惟查鈞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議決書指摘略以:「...惟查本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等發現申請資料有重大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審核過程難辭疏失,與原議決所認定違失之事實並無不同之處...」(詳見該議決書第十二、十三頁)。
由上推斷,鈞會於八十一年度第一次原議決時仍認定聲請人明知「發現資料有重大瑕疵,未為調查,率予呈核」情事,否則鈞會於八十八年度前揭再審議書就不會再度指摘「...惟查本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等於發現申請資料有重大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等前述第一次原議決與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理由互為矛盾之處。
復查鈞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指出「至於被付懲戒人甲○○主張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國國安黨第二次申請交通車牌照六付時,適值請假,未曾參與審核一節,亦僅違失事實之減縮問題,要難據為免責之理由」。由上觀之,鈞會八十一年第一次原議決聲請人違失事實之縮減,並未將前述情節考慮在內,僅斟酌「中國國安黨第二次申請牌照六付時,聲請人適值請假,未曾參與審核一節」,故懇請鈞會明鑑,並據以為聲請人違失事實之再減縮,以符處罰輕重的標準。
綜上,不論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書觀之或由臺北市政府第三次所提再審議理由之意見觀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並無故意過失或非法行為,僅於審核時未能及時發現政黨檢附之名冊有黨證字號重複情形,且經鈞會認定聲請人並非有明知資料有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情事,是以,鈞會第一次原議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已不足採,又因聲請人當時甫升任股長,經驗不足,思慮不周,致有審核上之瑕疵,惟乃無心之疏失,懇請鈞會體恤實情,惠予明察秋毫,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俾使聲請人有惕厲自己的機會,無任感禱。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許員所述移送單位第三次提供再審議理由意見時捐棄原不正確之意見改為較客觀且
與事實較符合之意見乙節,係參酌相關資料之內容後尚未發現任何資料顯示許員在審核忠義致公黨等薪資名冊時即發現或知悉有黨證字號重複使用之重大瑕疵情事後提出意見書,並非聲請人甲○○所言,有意誤導或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意見,特予敘明。
許員聲請再審議理由二後段係違失事實之再減縮,以符處罰輕重的標準部分,建請參酌。鑑此,許員所聲請是否有理由,仍請酌辦。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議決書指摘:「致臺北市政府申訴書為聲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實則該文書並非片面之詞,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以該致臺北市政府申訴書為聲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聲請人所提證據,其中證一至證四,係本案本會原議決書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書影本,其不發生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至為明顯。而證五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書影本,無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時,並未提出該判決書為證,並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且該判決書論以聲請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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