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法院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整微小兒麻痺症,每日服用藥物控制肌肉萎縮且服用減肥藥,是否因此尿液驗有陽性反應?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藥物化驗聲請,實難令抗告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當場經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四公克及施用器具一組,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極為明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