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三號、一一七0七號,併辦案號:
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五二五八號、第八八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載稱:「該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本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法律,本院依職權拒絕適用,認應回歸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論罪科刑既以懲治盜匪條例為其依據,而懲治盜匪條例又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則本件判決亦應依刑法變更起訴法條或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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