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00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固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該案既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其二十日之末日為三月六日,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三月七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曾聲請再審,惟該案既經以案件尚未確定駁回在案,則計算判決確定之二十日期間應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為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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