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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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以本件被告純因貪心而竊取行動電話之犯罪情節,又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等情狀觀之,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實屬妥適,並無過重,是以被告上訴顯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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