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漏未予以審酌而言。苟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甲○○因 劉楊秋錦 為協助客戶標取工程,急需取得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之存款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楊秋錦誆稱能提供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第一八三二一之五號 陳徐秋環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證明供其使用,但應給付七十萬元酬金,致劉楊秋錦陷於錯誤,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並給付七十萬元予聲請人收受。詎聲請人收取上開七十萬元後,根本無法提出存款證明, 劉楊杰錦 始知受騙等情,事證明確,聲請人甲○○詐欺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並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紀先生與羅太太及聲請人並無使用詐術詐騙劉楊秋錦等證據,指摘原判決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諸項重要證據,其中有係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調查,經原審捨棄不採(有關證人部分),亦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然此等證經核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對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即與前開法條規定須「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認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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