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柯宏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宏達(下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前遭扣押,而此手機非供犯罪使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有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部分經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上開扣押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審核此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應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