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尤榮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60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經
核擴張訴之聲明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另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開立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
97年7月10日,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2%,詎料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關於借款之交
付,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被告,被告當時擔任代書,原告當
時有委任被告要將款項還給金主,但被告把款項拿去挪用,
被告之後有還原告一部份,但剩下兩筆未還,這是其中一筆
,因此約定要於97年7月10日還錢。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怴B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
7年7月1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芊B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兩造約
定於97年7月10日,此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每月2%,此部分
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
證,是原告就該筆借款請求自97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依和解契
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同一聲明,均無庸再為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0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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