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莊雪君
被   告  顏邦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8,688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
分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為何帳單多這麼多費用及不懂其算法
,亦忘了當時的情形,不過我確實有搭配手機無誤,我想要
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
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亦僅宣稱其不理解原告請求之帳單的
算法,惟未具體主張何筆帳單有誤及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項目│電信別│門號│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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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寶(台灣之星)│0000000000│1,029元│1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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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7,106元│8,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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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2,352元│3,973元│
├──┴────────┴─────┼────┴─────┤
││以上金額合計38,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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