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羅于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羅于能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經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又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警員實地前往上址查訪,相對人僅戶籍寄居於上址,未實際居住等語,有該局110年10月17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94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所以,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