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媽媽福州乾拌麵即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一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四五計付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六九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
2年9月2日止,並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6月29日
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
計息(目前為年息2.84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並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暨借款人
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0,615
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