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彭彥超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11時46分許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因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550元(零件3,050元、工資8,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主張零件應
折舊,與有過失部分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
機車受損,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1,55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 阿順偉士 專修坊估價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7336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怴B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芊B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茲析述如下:
■怴B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550元(零件3,050元
、工資8,500元)等情,有阿順偉士專修坊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原告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陳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10
年1月6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305元(計算式:3,050元×1/10=305元),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8,500元,共計8,805元為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式
:305元+8,500元=8,805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80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芊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
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內事證,認被告駕駛A
車,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
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綜上各情,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吽B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8,8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6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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