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林子迪
被 告 陳玟潔
陳冠仁
江淑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穫B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玟潔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依教育
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被告陳冠仁、江淑領即 黃玉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
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442,428元;並約定被告陳玟潔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陳玟潔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429,26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吳宗昇 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陳冠仁、江淑領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被告等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45至
5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