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致霖 即被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有新宇物流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周建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8,022元(鈑金17,671元、塗裝17,685元、零件72,6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發票、汽車肇事查案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暨駕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
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惟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若干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致霖即A車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車輛所致,則該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
2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8,022元(鈑金17,671元、塗裝1
7,685元、零件72,6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影
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838元【第1年折舊值
72,666×0.438=31,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72,666-31,828=4
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76,194元(計算式:
40,838+17,671+17,685=76,19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周建福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放中卸
貨時並未擺設警示標示,遭訴外人吳致霖即A車駕駛人倒車
不慎而發生碰撞,此有汽車肇事查案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周建福就系
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為30%,訴外人吳致霖之過失程度為
70%,訴外人周建福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3,336元(76,194元×70%=53,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
公司10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則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
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
本件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36元,亦如上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3
,336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