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陳瑞儒

陳林春美

陳瑞修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瑞儒、陳林春美、陳瑞修、陳香君(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林春美應將前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原告起訴狀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財產種類分別誤載為土地、房屋;嗣以民國110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並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財產種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瑞儒前於99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雖有陸續償還本息至107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932元及自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新登 於102年5月27日死亡(正確死亡日期為104年8月6日),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且享有平均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惟其等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由被告陳林春美一人繼承,就被告陳瑞儒而言,形式上屬無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林春美應將104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四人均辯以:系爭遺產中,房子、土地均是被告陳林春美及訴外人陳新登辛苦賺來的錢買的,只是登記在訴外人陳新登名下,在訴外人陳新登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要將房地過戶給被告陳林春美,讓其安享晚年,有一個保障,也是作為子女讓被告陳林春美養老,作為對於被告陳林春美的扶養費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原告前以陳瑞儒及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受理,嗣因訴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案),本院業於前案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本件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下稱119號卷)查核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76號函暨附件(見119號卷第95至98頁)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儒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前案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119號卷第15至17頁、第159至166頁),並經本院於前案依職權調閱被告陳瑞儒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00004003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參(見119號卷第99至108頁);又訴外人陳新登於104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4年9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陳林春美所有,並於104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則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000元各取得1,000元等情,有訴外人陳新登與被告四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5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1493號函文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00003985號函文所附104年北地資字第789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119號卷第123至129頁、第91至94頁、第8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119號卷第41至57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告四人係就訴外人陳新登所遺系爭遺產整個的為分割,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就系爭遺產一體為之。原告於起訴時,固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嗣後竟以110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僅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已非適法。

㈣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四人均抗辯因被告陳林春美對訴外人陳新登財產有相當貢獻,且為供被告陳林春美安享晚年,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林春美單獨所有等情一致,衡以訴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中,被告陳林春美為其配偶,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則為其等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遺產分配情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林春美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父母之將來扶養義務,將主要遺產尤其是所居住之不動產由高齡未亡人取得,供其安享晚年之常情並未相悖,況被告陳瑞修、陳香君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陳瑞儒債權人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就該等不動產繼承所得權利之理;再者,被告陳瑞儒就積欠原告之債務,107年以前均有按期繳納本息,直至107年間始發生逾期未還款之情形,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而其於105年至107年間,分別有所得386,874元、381,600元、127,200元,直至108年後始查無所得之事實,亦有本院於前案調取之被告陳瑞儒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9號卷第61至71頁),尚難認被告陳瑞儒於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104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頓無法正常還款、為逃避債務,避免原告追索,方放棄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繼承之情形;又被告四人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0元由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各取得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瑞儒既尚有取得部分現金之遺產,則難以僅因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遽認被告四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瑞儒之無償行為。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被告四人約定由被告陳林春美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尚難排除係出自被告陳林春美對訴外人陳新登之家庭貢獻,或以被告陳瑞儒等子女日後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抑或所取得之現金作為對價之可能,復難認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瑞儒債權之目的,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四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銷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春美將104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金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雲林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分之1)

4

現金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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