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劉秀密
相 對 人  鍾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852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
第10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85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相對人
本件債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
之期間為4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為46萬元(計算
式:230萬元×5%×4年=46萬元),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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