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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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