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乙○○
1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
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其後雖又曾來台與原告同住1個月,惟嗣後原告第3次申請其來台時,被告即因原告摔斷了腿而拒絕來台,且迄今已有2、3年未與原告聯絡,因此兩造之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返回大陸後,即因被告車禍摔斷了腿,而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其顯示被告並無心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同事 邱素月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返回大陸後原告雖欲再申請其來台,但被告卻因原告車禍摔斷了腿而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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