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去現場,對被害人身體安全致生危害,惟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堪認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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