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竊盜及幫助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