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和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慶豐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四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經由本院調解成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竹北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中路郵局84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給付票款事件(含97年度竹北移調14號給付票款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經由本院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