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郭張亞君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郭瑛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郭瑛之母親,郭瑛自出生後即送人收養,卻未辦理任何收養登記,此後聲請人及其家人均未曾與郭瑛謀面,郭瑛失蹤迄今已逾40年,遍尋不著,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98號裁定公示催告,陳報期滿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㈠「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㈡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
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則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㈢準此,本件失蹤人郭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行方不明,是失蹤人郭瑛自失蹤時起至60年2月27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登報之廣告證明單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失蹤人之兄 郭懋雄 到庭證稱:「(問:登報之後,是否有人陳報郭瑛的消息?郭瑛是否有與家人聯絡?)都沒有,完全都沒有郭瑛的消息,我母親現在有些心血管的疾病,其餘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9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郭瑛確係自出生後即遭聲請人送他人扶養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郭瑛之母,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郭瑛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郭瑛自50年2月27日失蹤,計至60年2月27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