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竹東 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19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引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且本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款項已全額交付予被害人,有協議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