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天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蕭榮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翟光華,已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牌照兩面;嗣迭經變更追加,於10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0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5日將所有系爭車輛出租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為1年6個月,押租金1萬元,租金每日950元,以1日為1期,若3期未繳,視同終止契約,倘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嗣兩造於98年11月6日更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3個月,至99年12月5日止,租金每日900元,其餘約定與原租約相同。詎被告自99年7月17日起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99年7月20日終止,經原告於99年9月27日、28日及100年5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固於100年5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惟尚欠自99年7月17日起至
100年5月23日止共311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日租金900元計算,共計279,900元。又被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滿前5個月違約,應按違約期間比例即18分之5計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27,778元。又原告曾借款9萬元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違規罰鍰4,230元及停車費用2,345元,被告均未返還,是被告積欠之債務共計404,253元。另因原告以被告留存於 元喆 當舖之餘款抵充99年7月5日至16日之租金時,溢扣1,
200元,故被告積欠之債務以溢扣之1,2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相抵後,尚欠393,053元等情。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93,053元,及自100年5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10月2日,是原告於99
年9月28日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即有不願再將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之意,被告亦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向原告表明不再承租,應認系爭租約經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且至100年5月23日返還車輛前,被告未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依原告要求返還車輛,非屬系爭租約第15條所稱「提前解約」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之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㈠被告於98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95
0元,以1日為1期,應按期給付,押租金1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更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900元,以1日為
1期,若逾二期未繳納租金,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若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系爭租約(第3條),又承租期限須滿13個月,至99年12月6日止,倘提前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第15條)。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萬元。
㈡原告曾於99年9月27日、28日分別寄發台北郵局31支局第38
5號、391號存證信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租金,均因被告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復於
100年5月5日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134號存證信函表明相同意旨,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所收受。
㈢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9萬元、代墊違規罰鍰4,230元及代墊停車費用2,345元。
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背面之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3日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每日900元計算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900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未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留存在元喆當舖之款項抵償12日租金後,尚欠自99年7月
17日起之租金等情,被告既辯稱:其繳至元喆當舖之款項已付清至99年10月2日之租金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元喆當舖對帳單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5頁),辯稱該對帳單第一、二欄所列之日期及金額為99年10月2日前繳至元喆當舖之租金云云;惟觀諸對帳單第一欄所載日期自99年7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分別相隔4日、1日、3日、2日不等,第二欄所載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0元、2000元、1500元不等,顯與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日應付900元租金不符,尚難遽認被告已付清99年10月2日以前之租金。再者,原告主張: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為被告支出明細,扣除支出金額後即為末欄之結餘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對帳單末欄為結餘款等情,惟否認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為真正,並辯稱:其於99年9月6日與當舖對帳簽名時尚無上開文字記載,應為原告事後所加云云;然查,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所載金額之差額,即為兩欄之間所載金額,且計至99年9月6日為止之結餘款16,325元,業經被告對帳並簽名,佐以被告不爭執曾欠交通罰款2,510元、停車費3,730元,由元喆當鋪扣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核與對帳單上99年10月2日之第二欄後方所載「紅單2510」、「停3730」相符,則原告主張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為被告支出明細,尚非無據。從而,依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所示,除於99年7月23日、99年10月2日支出8,000元、12,000元部分記載為同年6月27日至7月4日、7月5日至7月16日之「車租」外,其餘支出明細「停675」、「16000中興老舖」、「停370」、「大頭3000」、「志忠3000」、「 阿豪 3000」、「停1425」、「停275」、「紅1810」,難認用以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張:99年9月6日結餘款16,325元,加上被告99年10月2日給付之2,000元,共計18,325元,扣除交通罰款2,510元、停車費3,730元後,餘款僅得抵償99年7月5日至16日之租金(原告另稱99年10月2日溢扣租金1,200元,詳如後述)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如期清償99年7月17日至99年10月2日之租金,所辯尚難採信。
⒉其次,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以一日為一期,被告應按期繳納
,若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系爭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既未證明依約如期給付自99年7月17日起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付租金而於99年7月20日終止,並非無據;至原告於99年9月27日、2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僅生通知之效,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於99年7月20日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7月20日終止,則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始合意終止租約云云,亦不可採。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物之所有人損失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使用收益潛在價值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至於占有人是否將占有物另作其他收益使用,均非所問。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自
99年7月20日租約終止至100年5月23日系爭車輛返還為止,被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該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並未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何利益,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兩造合意簡化爭點以每日900元計算使用系爭車輛之租
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原告主張: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共31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9,900元(900元x311日=279,90
0元),為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
金27,778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為保持過去給付之效力,避免因行使解除權所生溯及效力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當事人僅能透過終止權之行使,使法律關係自契約終止時向後消滅其效力。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
滿13個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系爭租約之性質,應認所謂「提前解約」,其真意應係指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使租約向後消滅其效力,亦即終止租約,尚非指解除租約而溯及消滅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第15條之規範目的,應係為確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存續13個月,以保障出租人之收益;而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租金致於99年7月20日提前「視同終止」,並非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是否依約如期繳納租金,完全取決於被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欠繳租金,難認非以此方式達到相當於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之效果。故原告以系爭租約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租金致提前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於所定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萬元之範圍內,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約5個月,與98年6月5日原訂租賃期間18個月之比例(即18分之5),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27,778元(10萬元×5/18=27,77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053元及自100年5月14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9,
900元、折舊費用及違約金27,778元,已如前述。另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借款9萬元、代墊罰鍰4,230元及代墊停車費用2,3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404,253元(279,900+27,778+90,000+4,230+2,345=404,253元)。
⒉另原告不爭執收受押租金1萬元,並自承其以被告留存於
元喆當舖之12,000元餘款抵償99年7月5日至16日之租金時,逾收1,200元(12,000元-900元x12天=1200,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原告主張以押租金1萬元及溢收之1,
200元債務與被告所負404,253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3,053元(000000-00000-0000=393053元),為有理由。
⒊末查,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即以準備書狀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借款、折舊費用及違約金、代墊罰鍰及停車費用共461,580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3,053元,並追加自100年5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屬有理。
而上開100年5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0年10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0月3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3,053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