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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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6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喬茂 機電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3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及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茂公司及 楊俊偉 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訴訟卷宗可稽。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萬5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38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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