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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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灣大道2段接著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其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而擦撞行駛在其右後方側由告訴人 劉依婷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道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依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足外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