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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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佳賢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佳賢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5號被告林佳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街○○○○○○○路000號前方欲往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佳賢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車道車輛先行,冒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適 王怡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林佳賢同向右後方直行,對林佳賢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林佳賢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王怡歡受有①右上腹壁、左肘、左腕、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②疑似兩側胸部挫傷、③疑似背部扭拉傷、④疑似右腕舟月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王怡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係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被告之行車紀錄、附近店家監視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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