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蔡文華
蔡慧玲 蔡維君 被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中院平109司執七字第450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訂於同年4月25日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同年3月2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供參,經原告蔡文華於同年3月31日、原告蔡慧玲及蔡維君於同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又蔡文華於上開分配期日到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為被告起訴之證明,雖已起訴但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蔡慧玲、蔡維君上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規定提出異議,因被告執行名義諸多錯誤,要為被繼承人 蔡謀廉 喊冤等內容,有該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蔡慧玲、蔡維君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揆諸首開意旨,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故異議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蔡文華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
法院既未依蔡文華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除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外,異議人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蔡文華雖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至同年月18日方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起訴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認蔡文華逾時提出起訴證明予執行法院甚明。從而,蔡文華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蔡文華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所憑。
三、從而,蔡慧玲、蔡維君聲明異議不合法,應視為異議不存在;蔡文華逾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應視為聲明異議人撤回異議聲明。原告既均無異議存在,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其等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