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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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字第8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28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確定,112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9公克、詳110年度毒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368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詳110年度保管字第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德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嗣於112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6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3頁、第276頁),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