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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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2號原告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告 金全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00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
tp://www.Facebook.com)帳號為「金全丞」之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內容之文章並張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全文,為期一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⒊被告應刪除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於「DCARD」社群網站所發表之內容。⒋被告不得再於「DCARD」社群網站」發表不利原告名譽內容之文章。核就起訴請求⒈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元;就起訴請求⒉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起訴請求⒊、⒋部分,則屬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此二部分主張之行為,係為排除其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及回復其名譽,經濟目的不同,行為數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200元(計算式:3,200+3,000×2=9,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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