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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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賴潮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辰 被告 藍妍喬
張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藍妍喬為夫妻,自民國100年10月1日結婚至今。詎原告於112年1月春節前夕,經訴外人即被告張又軒配偶 洪欣儀 通知,被告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始知被告已同居一個多月,故被告在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有同居此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當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藍妍喬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112年8月4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91至97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乃被告同居之行為。
三、張又軒抗辯其住所地為苗栗縣,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佐以張又軒戶籍地亦設址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藍妍喬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處所為其妹妹住所,僅戶籍登記在上開處所,其於112年1月即以苗栗縣為永久居住地,亦為藍妍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藍妍喬對於苗栗縣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均以苗栗縣為住所地,應屬可取。
四、原告固主張藍妍喬於111年11月底與原告住於臺中住家即與張又軒開始為侵權行為,且張又軒公司設立於臺中市烏日區;被告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共同擺攤,張又軒於112年1月18日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巷口偕同藍妍喬搬家,依上開事實,可見臺中市亦為被告侵權行為地等語。惟查:
㈠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固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應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行為地為何,方屬正辦。原告既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乃同居,業如前述,則應判斷被告同居之行為地何在,以確認本院有無管轄權。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同居之事證為被告在系爭房屋同居,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臺中同居之佐證,則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屬苗栗縣,要非臺中市。㈡至原告上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中之事證,乃關於張
又軒有無協助藍妍喬搬家或被告共同在夜市擺攤之行為,應與原告主張「同居」行為無涉,且原告未就上開行為主張為何種具體侵權行為事實,自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被告復於112年9月5日對本件為管轄抗辯(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本件原告暨未證明被告亦在臺中有同居行為,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以斷,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實屬苗栗縣,堪予認定。
五、綜核上情,本件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為苗栗縣,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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