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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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坊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因員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報告編號2A17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16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凌晨3時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嗣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報告編號2A17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16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可佐。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伊係於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該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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