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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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金華 被告 張宏梅
李森楠
林敬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程序即非合法,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宏梅、李森楠、林敬荏等人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46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書狀,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聲請人,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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