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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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30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凱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至2年7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李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1年01月20日110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1325號、第41326號、第41327號、第417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0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15日112年08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3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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