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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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朋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告林朋橋 李忠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朋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被告林朋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中山路與繼光街口,見 維氏 越娥 所有、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使用,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至同日6時20分許,林朋橋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1段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前述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已發還維 氏越娥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李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維氏越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維氏越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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