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佳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七張路路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張喜庄 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入前方左側廢棄水池內,並因此受有背痛、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喜庄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佳瑛可預見因此肇事將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對傷者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林佳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因碰撞掉落於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林佳瑛返回現場尋找車牌,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佳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七張路路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兩車尚未發生碰撞前伊就已經踩剎車,只是車子沒有辦法那麼快停下車,就有碰到張喜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看張喜庄直直開過去,從伊前面過去左轉,又往伊的左後方開過去並開走,伊可能有點慌張,也以為張喜庄可能要開走,沒有想到對方需要救護,所以才沒有停車查看,後來伊去買便當時發現伊的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損失嚴重,且車牌也掉了,所以伊想說回去看一下,伊後來回到現場有跟警察坦承發生碰撞這件事,但伊沒有坦承肇事逃逸,因為伊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七張路路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張喜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的車輛遭撞擊後,整台車失控滑行掉入道路口旁廢棄之游泳池裡面,被告沒有下車察看,伊聽到有不明路人跟伊說對方跑掉了,是路人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事後來跟警察去醫院,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會跟警察去醫院,警方事後有跟伊說現場留有1面車牌及1個方向燈殼,是肇事車輛所遺留,該車牌及方向燈殼於警方到場前已由不詳路人撿到路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7頁),證人張喜庄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張喜庄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張喜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及證人張喜庄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均有嚴重毀損,顯見撞擊力道強烈,而證人張喜庄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係偏離一般行進之軌跡,往前方左側跌入路旁廢棄之游泳池內,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證人張喜庄與被告發生碰撞後,顯非以一般行徑路徑離去現場,是被告辯稱:伊看到張喜庄開走,以為張喜庄要離開,伊就離開現場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倘行為人肇事後,知悉對方受傷,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應予處罰,被告既知因闖越紅燈而肇事,且可見證人張喜庄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前方左側滑行,非正常行駛於一般行車路徑上,可預見證人張喜庄已因交通事故而失控,應會受傷乙情,仍逕行離去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雖有返回現場,並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後來回到現場有跟警察坦承發生碰撞這件事情,但沒有坦承肇事逃逸,因為伊不認為有肇事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該車之前車牌因肇事撞擊而遺留於現場,員警主觀上自會將車輛所有人列為有犯罪嫌疑之偵查對象,而被告又無對於己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原審不查,誤以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在路口闖越紅燈肇事,已有不該,又可預見對方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去,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喜庄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參字第1250號卷第2頁正反面),並斟酌被害人張喜庄所受傷勢非重,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否認犯行,然審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喜庄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