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七張路路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沿七張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由 張喜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喜庄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入前方廢棄水池內,並因此受有背痛、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喜庄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佳瑛可預見因此肇事將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對傷者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於警尚未查悉肇事犯罪嫌疑人前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佳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喜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14日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先駛離現場又再返回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1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在路口闖越紅燈肇事,已有不該,又可預見對方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去,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參卷第2頁正反面),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堪認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