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76號原告 謝志源 被告 姚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因偶生紛爭,委請訴外人 李雅芳 前來書寫離婚協議書,經兩造親簽姓名於上後,即由訴外人李雅芳擔任見證人,另由訴外人李雅芳代為簽署「 楊俊德 」之姓名於證人處,嗣兩造即逕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訴外人楊俊德既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僅由訴外人李雅芳自行代訴外人楊俊德簽名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訴外人楊俊德亦未曾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離婚證人」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協議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當時兩造離婚也是原告同意的,對於訴外人楊俊德當時是否在場已經忘記了;於一00年六月七日當天,只有訴外人李雅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訴外人楊俊德的名字早就簽好了,而伊並不認識訴外人楊俊德,在離婚之前,也沒有通過電話或有任何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之事實,而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辦理離婚登記,不復存在云云。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一00年六月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協議離婚之登記。然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俊德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亦未知悉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不能謂已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認於一00年六月七日當天,只有訴外人李雅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訴外人楊俊德的名字早就簽好了,而伊並不認識訴外人楊俊德,在離婚之前也沒有通過電話或有任何接觸等語,另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雅芳到庭結稱:「(提示離婚協議書,問:證人部分是否是你簽名的?)就證人二部分,是我簽名的。當時我們公司(專門辦離婚的公司)通常是派兩個人去戶政,當初可能是因為前一個案子耽誤了,所以在戶政事務所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就拿楊先生印章、跟我的印章去辦理離婚。(問:楊先生部分,是什麼時候簽名的?)我不知道。(問:你簽名完時,在離開時候,楊先生是否有來?)沒有。(問:楊先生有沒有簽名,在哪裡簽的?)我不知道在哪裡簽名的,什麼時候也不知道。這筆跡不是我的筆跡,但我知道是他簽的,因為是他的筆跡。(問:是誰先簽的?)楊先生先簽的,是在另外一個地方拿楊先生簽好的空白離婚協議書,我一個人到戶政事務所與兩造會合。(問:再來是誰簽?)我不記得了。(問:在戶政事務所你什麼時候走?)我把整個離婚協議書完成後,我就走了。(問:你從戶政事務所到辦完離婚這個中間,兩造是否有與楊先生通電話或見面?)沒有。(問:楊先生與兩造是否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認不認識。(問:你有跟兩造先聯繫嗎?)由我們公司的人去做聯繫,我們都是當場才知道兩造是誰。」等語,顯見訴外人楊俊德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並無見聞兩造之協議離婚,亦不知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準此,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楊俊德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應認兩造上開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既未發生法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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