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顏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餘新
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4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2時39分許,途經大德街(閃光紅燈,支線道)與
英才路(閃光黃燈,幹線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
入該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及臉開放
性傷口及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
車頭撞損、左側車身倒地受損,而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計36140元(零件費用21140元、工資15000元,合計3
614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
失,自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10號起
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台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90269案鑑定意見書、
估價單、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員,自
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沿大德街
(閃光紅燈,支線道)行經英才路(閃光黃燈,幹線道)口
時,竟疏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即因欲左轉進入英才路
,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界線附近,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另案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
字第330號)檢送全部卷證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駕駛重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會99年6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0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然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係屬
右方車乙情,有前開卷證可佐,從而,被告並無未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本院自
不受該鑑定報告所拘束,附此敘明。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訊時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等問題,答以:「我騎車由五常街沿英才路
機車優先道往大雅路方向行走,行經至事故地點時,我這邊
號誌為閃黃燈,當我行駛至路口中央時,一部自小貨車突然
從我右側衝出來,我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發生後我人
即昏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內了。」等語;就「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問題,答以:「很
近。煞車來不及。」等語;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之問題,答以:「4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閃黃燈之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涉嫌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且上開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並同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殊無足採。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本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直行
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行
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為輕
微,是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機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
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金額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
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過高情事,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空言抗辯,無足憑採。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614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1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估價單、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
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
車自93年10月5日領照,直至98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140元,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14元{計算式:21140-(21140
×0.9)=2114}。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000元,總計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114元(2114+15000
=17114),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3691元(17114
×80%=1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79元,餘621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