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5月10日結婚,被告自87年9月間起,以赴大陸經商為由,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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