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乙○○○○○律師事務所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報酬、預告期間工資等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六七號裁定准許後後,業已就其前開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查明甚詳,且有債權人仲裁聲請書狀可稽(見該協會民國94年11月23日函及附件,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六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債權人業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提付仲裁,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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