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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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茲前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覆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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