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按相對人等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丙○○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與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債權憑證上所載相對人丙○○住所為台南市○○路○○巷○○號之四不同,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丙○○之住所確為台南市○區○○路○○號(雖聲請人聲請狀載明附件二為戶籍謄本,然本院遍查全卷,查無附件二所載之戶籍謄本),另該送達係因「查無此地址」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信封影本為證,則依據上開事證,可能係聲請人誤載相對人丙○○之住所地址而致無法送達,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然聲請狀並未提出甲○○之戶籍謄本、送達回執為證,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甲○○有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