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號碼分別為HB二九六三二號、HN三0二八四號、HN三0二八五號,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二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二號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