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丙○○
人乙○○
之二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A0一0五B、0一0三六B,附息券十八至二十期),准以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之需要,急需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