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 楊富印 訴訟代理人 潘姿穎 被告 楊金進
楊天寶 訴訟受告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九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五一九㈠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富印取得;編號五一九㈡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進取得;編號五一九㈢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天寶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71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楊金進、楊天寶、楊富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被告楊天寶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在案,以致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519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19⑴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富印取得;編號519⑵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進取得;編號519⑶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天寶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金進、楊天寶、楊富印均陳述:依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現況分割,同意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楊天寶之應有部分6分之1雖經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築有原告所有磚造平房(門牌號號為臺南市○○區○○○000號),東北側築有被告楊富印所有磚造平房,東南側築有被告楊天寶所有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號為臺南市○○區○○○000號之1),被告楊富印、楊天寶上開二磚造建物間,則有被告楊金進所築之磚造平房主建物(門牌號號為臺南市○○區○○○000號)及另一供浴室、廚房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楊金進二磚造平房未緊臨,中間留有一空地,及對外通行巷道之空地),系爭土地東、南兩側接臨巷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原告僅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其所有,對於其餘被告如何分割均無意見;被告3人則均表示希望依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等語,復審酌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各自築有磚造平房分管之使用現況,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除被告楊金進外,均屬方正完整,且均可對外通行至道路進出,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至於,被告楊金進分得編519⑵土地呈似倒「L」形狀,雖將來重建利用稍有不便,惟為被告楊金進表示該分割方案得以保留其與被告楊天寶所有建物之完整性,為其所樂意接受,並贊同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認兩造主張將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平合理,爰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王月娥│2分之1│11,452元│├──┼────┼──────┼───────┤│2│楊金進│6分之1│3,817元│├──┼────┼──────┼───────┤│3│楊天寶│6分之1│3,817元│├──┼────┼──────┼───────┤│4│楊富印│6分之1│3,817元│└──┴────┴──────┴───────┘